第一条 凡以食粮资敌者依本条例治罪。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粮为谷米麦面杂粮及其他可充食物品。 第三条 凡以食粮供给敌军者处死刑。 第四条 非常时期私运禁止出口之食粮出口在十万斤以上者,以资敌论。 犯前项之罪而数量未满十万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 第五条 包庇或纵容前二条之罪者,以共同犯论。 第六条 犯第三条、第四条之罪者,没收其所运之食粮并科以食粮价额同等之罚金,如罚金延不缴纳得拍卖其财产抵偿。 拍卖财产得委托该管行政机关行之但须呈报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备查。 第七条 第三条第四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三条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四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由有军法权之机关审判呈经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后执行之。 在作战区域因交通断绝或时机急迫时,得由就近有军法权之最高军事机关代核事后补报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三七年八月三十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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