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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粮资敌治罪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以食粮资敌者依本条例治罪。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粮为谷米麦面杂粮及其他可充食物品。
第三条  凡以食粮供给敌军者处死刑。
第四条  非常时期私运禁止出口之食粮出口在十万斤以上者,以资敌论。
        犯前项之罪而数量未满十万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徒刑。
第五条  包庇或纵容前二条之罪者,以共同犯论。
第六条  犯第三条、第四条之罪者,没收其所运之食粮并科以食粮价额同等之罚金,如罚金延不缴纳得拍卖其财产抵偿。
        拍卖财产得委托该管行政机关行之但须呈报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备查。
第七条  第三条第四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三条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四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由有军法权之机关审判呈经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后执行之。
        在作战区域因交通断绝或时机急迫时,得由就近有军法权之最高军事机关代核事后补报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三七年八月三十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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