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站内检索:
首页>>新闻前哨>>2004新闻前哨>>5期>>本页       
 
【新闻与法】以批评报道要挟取财行为的定性


(2004-07-01 19:48:54)

荆楚网 新闻前哨

荆州电视台 黄芙蓉

    近年来,司法机关受理记者以批评报道要挟取财的案件日趋增多,且不少记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影响了新闻队伍的形象。在此,笔者拟对该行为定性的问题作相关探讨。
     一、当前司法机关对该行为的处理分歧
     综观全国司法机关的案例,目前,对该类行为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认为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如《西北信息报》原汉中记者站记者何宝民以在报纸上发负面报道相要挟,多次向有关单位索要钱财,累计达55500元,即被陕西省汉中市台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年。基本事实为:2002年4月,何宝民到略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找到所长,向其出示了一篇题为《略阳县道路运管部门违规收费严重》的新闻稿件。为使这篇稿件不见报,略阳县运管所依照何宝民的要求,付给其人民币3500元。同年10月,何宝民又以同样方式从南郑县烟草建筑公司第八项目工程部获取现金2000元。2003年3月,何宝民再一次拿批评稿件要挟汉中市城市建设监察局5万元“版面费”,何宝民拿到现金后出具一张白条收据。该单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接警后从一辆出租车上将其抓获,当场搜缴赃款5万元。
     二是认为该行为构成受贿罪。如北京某报社记者孙振于2002年底至2003年1月间,在负责采访某电信发展总公司综合信息台时,以对发展总公司在开办“体彩”、“福彩”声讯台中弄虚作假、欺骗公众相要挟,索要18万元。2003年1月23日,孙振在约定地点收取该公司给付的15万元后被抓获。
     一审法院于2003年7月18日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孙振不服,以自己是报社临时人员,系自由撰稿人,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为由上诉到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报社在2003年1月作出辞退孙振的决定,但未通知其本人,孙振采访电信发展总公司的行为仍为报社记者的职务行为,其在采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对方索取钱款,已构成受贿罪。
     三是认为该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2002年9月的一天,某报社记者徐在采访中获悉某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遂以撰写反映该机关违法行政的文章刊登在报纸上要挟该机关负责人。考虑到单位声誉,此负责人请求徐不要撰写“曝光”文章。徐随即称可以撰写正面表扬文章,但要求该单位出一些钱。后此单位以广告费的名义交给徐人民币20万元。徐拿到钱后如数上交报社,报社按其内部规定给徐提成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报社带有某种程度的企业运作方式,报社的记者具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
     二、关于该行为性质的认识与评价
     以上的案例表明,相同的行为,因认识不同,导致处理结果不同,为了正确认识该行为的性质,我认为应注重以下几点:
     1.记者所从事的新闻报道是公务活动,还是智力型的劳务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目前,我国的新闻部门一般都是国有事业单位,但并不是所有在国有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都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仅仅只是在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但是不具有从事公务的特点,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公务活动具有职能性、公共事务性和国家代表性的特点。其所强调的是从事公务者手中的权力,该权力能为行贿者带来合法利益以外的利益。作为记者,虽然在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但其所从事的报道工作纯粹是一般的直接从事生产的劳务活动,并不具有管理职能,当然其中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权力,他作报道收取钱财的行为,无法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
     2.记者拥有的是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的廉洁性,受贿罪之所以具有惩罚性,以法律角度而言,就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就谈不上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利用职务之便即是利用隐藏在职务之中具有实质意义权利的便利,职务包括职权和义务,而职权是基于一定的职务而产生,利用职权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显著特征为行为人利用职权便利的直接性。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所具有的权力,即要看如果行为人不行使职权,相对人是否无法实现其所欲求利益。具体到记者以将某单位或人的违法行为曝光,可能会带来诸如舆论上负面影响的“不利后果”,但并不表明被曝光者对记者有所求,记者是从正面还是从反面对被曝光者的违法行为撰稿,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因素,因此,记者的撰稿行为只是利用其工作的便利,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
     3.新闻单位是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单位。目前新闻单位,如报社的活动虽然带有一定的商业性质,但是具有商业性质的组织不一定都是公司、企业。报社是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新闻的单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对报社不能认定为公司、企业,那么,记者就不具有公司、企业人员的主体身份,对记者索要财物的行为,当然不能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退一步讲,即使将来报社的运作完全商业化,记者能够获得公司、企业人员的主体身份,其也不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记者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所以根本没有利用便利的可能,其所利用的只是工作便利。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记者以批评报道要挟取财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那么,对该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呢?我们认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1、本罪侵犯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3、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许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5、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记者以批评报道要挟取财之行为,均与该罪之构成要件相符。
     (编辑:潘宗信)


发表评论  
 
请进入东湖社区“新闻时评”发表评论>>

[新用户注意!在东湖社区发表评论必须注册]
 

 短信  铃声 小灵通

·短信游戏  ·手机点播
·短信订阅  ·言语传情
·屏保图 
·待机图 
[魔法水晶] [占星奇缘]
[趣味游戏] [拇指情缘]
 
·激情岁月  ·爱情滋味
·春暖花开  ·岁月留声
[港台流行] 存在(5566)
[宝贝情人] 感情线上  

人才信息最新信息列表: 人才信息最热信息列表: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