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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天地】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法律依据解读


(2004-07-04 15:55:08)

荆楚网 新闻前哨

武汉电视台 胡桂林

     近些年“新闻官司”呈现出大幅度增多的趋势,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纷纷被推上了法庭的被告席。自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生效至今,我国先后出现了四次新闻诉讼浪潮。尽管不同时期新闻诉讼的特点不一,但有一点却一以贯之,那就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成为新闻诉讼案件的最主要的类型。而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之所以频频发生,一条重要原因就是我们的新闻从业人员不懂法,因此,研究新闻侵害名誉权问题,重点是弄清有关法律依据。
     我国的新闻立法工作比较滞后,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但这决不是说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无法可依。实际上,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都对新闻侵害名誉权问题有所涉及,它们都可以作为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问题的法律依据。它们可以分为六个层次:一是宪法;二是一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三是行政法规,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四是行政规章,如《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等;五是地方性行政法规;六是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如中共中央《关于当前报刊新闻广播宣传方针的决定》、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新闻报道工作的几点规定》等。笔者对这些法律依据具体条文进行了分类研究,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一)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和客体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就是实施新闻侵权的行为者,他们往往作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被告。谁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份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中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因提供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关于发表传播侵权新闻作品的新闻单位是否成为侵权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1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客体,就是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指人格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关于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在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方面还比较滞后,但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目前,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份公函和一份司法解释。第一份公函是1989年4月12日关于陈秀琴为其已故女儿吉文贞名誉受侵害而起诉案件的函,即《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函》。它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份公函是1990年10月27日颁布的《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函说:“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中有这样的问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形式
     根据我国当前的新闻实践和司法实践,一般把新闻侵害名誉权归结为新闻诽谤、新闻侮辱、新闻严重失实、新闻作品中揭人隐私和不当评论等五种。主要法律依据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九条中又明确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诽谤是指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它不但构成民事侵权,严重的还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对新闻诽谤的处理,还可以依据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揭人隐私也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常见形式。隐私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私事。在我国,每一个公民都拥有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不公开其家族关系、夫妻生活、恋爱日记、信函、录音录像等与私人生活有关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实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另外,在被采访对象不知道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参加广播电视节目而构成的侵害名誉权案件近几年上升较快,这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因为《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新闻侮辱、新闻内容严重失实和不当评论是当前新闻侵害名誉权最主要的形式,遗憾的是,由于新闻界,特别是法律界对此尚有争论,法律依据还很不充分。
     (四)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作者和新闻单位是否负有侵权责任,关键看是否有构成要件。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五)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归责
     在我国尚无《新闻法》的情况下,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追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障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在赔偿损失方面与其他民事案件有所不同的是,还有一个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赔偿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还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六)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免责
     在一定条件下,新闻作者和新闻单位可以免除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又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新闻单位的新闻内参稿件即使内容有不实之处和具备新闻侵权的四个要件,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受害人同意的新闻报道可以免责。根据是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时事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著作权和肖像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1991年5月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
     (编辑:潘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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