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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中应注意的问题


(2005-02-04 08:46:53)

涂卫宁 李 华 汪国华(湖北电视台社教中心 430071)

近年来,随着新闻舆论监督作用的不断增强,隐性采访这一鲜活的新闻采访方式逐渐被各新闻媒介所运用,特别是新型电子设备的出现,更为电视记者进行隐性采访、偷拍偷录打开了方便之门。在众多批评性舆论监督报道中,偷拍偷录记录的同期声和影像资料给受众带来了巨大的视觉冲击,达到了揭露事实真相、抨击丑恶行为、洞悉是非曲直、弘扬法治精神的效果。但是,电视暗访手段如果运用不当,就会造成新闻侵权,引发新闻官司,不仅使记者可能成为被告,而且也会对我们的新闻宣传事业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更好地运用隐性采访为电视新闻报道服务,为舆论监督加力,显得至关重要。

一、隐性采访的正面效应及面临的尴尬

作为新闻活动的一部分,隐性采访这种独特的采访方式具有三个不同于公开采访方式的明显特征:不公开采访身份,不公开采访目的,不公开采访手段。它在被采访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接近新闻源,所获得的新闻事实一般是真实可信,比较有新闻价值的。记者通过隐性采访的手段可以获取其他采访手段难于获取的新闻事实,一针见血地抓住问题本质,逼近事实真相,向受众展示出实实在在、有血有肉的鲜活的新闻,而这样的新闻往往具有较强的“可读性”或“可视性”,能够吸引受众的注意力,获得“轰动效应”,从而更好地实行新闻舆论监督,因此倍受受众的青睐,成为新闻媒体重要的监督报道手段之一。

20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向纵深推进,舆论监督的社会积极作用越来越受到党、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高度重视。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1994年4月,中央电视台新闻评论节目《焦点访谈》应运而生。这标志着我国舆论监督水平的一次飞跃性发展,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电视暗访形态进入了快速成长阶段。自此,从中央电视台到地方台暗访风行,大批记者乔装暗访,真实地披露了一些执法部门违法乱纪、公路“三乱”、考试舞弊、制假贩假、犯罪分子“走私贩黄”、滥捕滥杀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等社会丑恶现象,其中许多节目堪称经典之作,至今仍然脍炙人口。

隐性采访可以最大限度地逼近事实真相,突破显形采访环境的封闭性和事实本身的隐蔽性,捕捉鲜活、真实的新闻素材,可以使新闻媒体获得“独家新闻”,产生强大的舆论效应,提高媒体收视率,因此,各类媒体纷纷采用隐性采访这一手段。然而,有的媒体为了哗众取宠,耸人听闻,搜集证据,抓人把柄,使隐性采访活动越走越远。

2000年,某报社记者为了报道毒品犯罪的内幕而假扮贩毒人员深入毒穴进行暗访,结果沾染上毒品不能自拔,弄假成真,成为一名毒贩子,最后只得向警方自首,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命运。

2001年,某电视台一记者在西安假扮文物贩子到当地有名的盗墓村暗访了七天,偷拍了盗墓团伙策划、组织、盗墓、销赃的全过程。为了防止文物流失,记者花了1.4万元将13件西汉文物买回,事后记者向警方报案,犯罪团伙全被抓获。

在这两起事件中,记者都假冒了“有犯罪嫌疑”的当事人进行隐性采访,从表面上来看,他们充当了“线人”的角色,但他们的行为却给警方出了一道难题。贩卖毒品和盗卖文物历来是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犯罪活动,虽然这几位记者的出发点是冒着生命危险去暗访这些犯罪活动,并且为警方破案获得了一些重要证据,用真实的事实揭露犯罪,使公共利益不受侵犯,但是国家法律并没有授予记者这样的权利。那么,面对新闻界越走越远的隐性采访活动,我们应该如何认识新闻道德水准和法律存在的空白点呢?

二、隐性采访面临的法律问题

新闻隐性采访所具有的“利”本身就隐含着不可避免的弊端。由于隐性采访本身具有的不公开采访身份、采访目的和采访手段的特征,因此在采访过程中就不可避免会造成对他人权利或自由的侵犯、干涉、限制和滋扰,带来一系列法律上的权益冲突,使隐性采访不得不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

1.新闻隐性采访会导致舆论监督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公民隐私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记者实施隐性采访是在未经采访对象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以此手段获得的相关信息,可以说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新闻工作者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宣传纪律”,“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

当然,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我们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他们的权益。但对于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来说,如果在他们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仍享有与普通公民一样的拒绝采访权、逃避报道权,任他们自由地从事违法行为,这无异于鼓励和放纵他们去侵害受众的权益。这与我们这样一个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社会公正的目标又是格格不入的。

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肖像权使用的保护,只限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我们采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那么隐性采访就不存在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2.新闻隐性采访会引起舆论监督与言论自由的冲突。舆论监督,是借助新闻媒介,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公众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动,并用舆论的力量对偏离和违背社会正常运行规则的行为依法实施新闻批评,促使它们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轨道行动的一种社会行为。舆论监督是人民行使权利的重要途径。隐性采访是新闻媒介满足人民的知情权和代表人民更好地行使舆论监督所采用的获取信息和材料的一种手段。

但是,在隐性采访中,由于记者是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又不告知对方采访目的秘密的采访活动,被采访对象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表达自己思想的,他们愿不愿意表达或在多大范围内通过什么方式表达等权利都被忽视或侵犯了,因此,也就失去了一定的言论自由。换句话说,在隐性采访中,被采访对象是由于不知情,失去了按照自己的意愿有意识地表达的权利。

3.隐性采访不能越过的禁区。目前,我国对舆论监督的法律界限已经基本确定,法律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我国新闻法制中若干禁止传播规定已经比较严密,受到禁止的有泄露国家机密、侵犯商业秘密、侵害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这些限制可以说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具有普遍性,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髓。

三、隐性采访应当确定程序

《现代汉语词典》对“程序”一词的注释为“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在更多的情况下,“程序”是一个法律词语,是指按照一定的次序、步骤做出决定的过程。

按照法学原理,“程序”总是与正当、正义相联。在司法领域,程序是诉讼的规则,是不能违反的。以刑事诉讼而言,当一个被告人经过起诉、庭审、辩护、上诉等所有的法定程序之后,他才会承认自己受到了一次公正的审判,这才表明司法机关没有滥用司法权力。

新闻隐性采访作为新闻采访的一种特殊方式,应该在法律、法规的许可下进行。英国独立电视台委员会是受英国政府委托,管理除英国广播公司(BBC)以外的所有商业电视台的机构,它为全英商业电视机构制定的《节目标准》中规定:“在使用隐蔽麦克风和隐蔽摄像机时必须符合程序化规范”。

只有当隐蔽采访能够确立内容可信度和权威性,只有当内容本身重要而且有利于公共利益时,才被允许使用隐蔽的麦克风和隐蔽的摄像机去获取未被告知人的声音和图像,当制片人认为有必要这样做时,必须获得持牌人的最高节目负责人等的明确同意,才可以录制这些内容。在这些秘密录制的内容播出之前,必须再次获得持牌人的最高节目负责人等的明确同意才可以播出。无论该素材是持牌人自己录制的,委托制作的,还是从外部得到的,本规定都适用。

这个规定的核心内容为:第一,每一次秘密采访都要经过节目最高负责人的同意;第二,每一次的秘密采访都经过慎重考虑和严肃判断;第三,一旦出现问题有人负责;第四,一旦发生诉讼有据可查。

在我国,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也就此给自己确定了基本信条:无论如何,秘密调查都是一种欺骗。新闻不是欺骗的通行证,我们不能以目的正当为由而不择手段。秘密调查不能用做一种常规的做法,也不能仅仅是为了增添报道的戏剧性而使用。

只有同时符合下述四条原则,才能采用秘密调查:一是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我们正在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二是没有其他途径收集材料。三是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四是经制片人同意。

《新闻调查》在隐性采访问题上做出的选择,可与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的水准等量齐观,的确令人欣慰。如果所有国内媒体都能像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一样进行自我约束,还会出现某些令人担忧的滥用偷拍的现象吗?还会出现因滥用偷拍引发的官司吗?

总而言之,隐性采访是新闻界与法律界有争议的一种特殊的采访形式。新闻记者作为公众的代言人,以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为使命,本身并没有也不该有超出法律的特权,其行为必然要受到内部的伦理道德的约束和外部法律、公众及政府关系准则的规范。新闻从业人员应当正确对待人民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利,出以公心,遵守纪律,自觉地把新闻调查手段纳入法制化轨道,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编辑:徐蟾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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