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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采访与保护隐私权


(2005-08-14 11:10:18)

    何立新(湖北电视台 430071)

     一、新闻采访权与隐私权的界限

     新闻采访权和隐私权之所以会产生冲突,根本原因在于新闻媒介的活动侵入了构成法律意义上隐私的信息空间。解决这两者的冲突,重点在于界定两者的界限。但问题是两者的界限很难划分得清晰。这是因为个人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生活在社会中,必须跟他人交往,也必须跟他人进行信息交流,这样,个人的信息空间总有部分与社会信息空间形成一种交融状态,难以分清是私人信息空间还是公共信息空间。新闻媒介利用这部分信息,就是一个两难处境,冲突也在此形成。新闻媒体享有的新闻采访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相对于他人或其他状态保持不受约束、不受控制和不受妨碍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行使的权利。而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除生命健康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和政治权利也是属于可克减的权利,但公约第四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且不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因此,国家只有在符合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实质条件的要求时,才能正式宣布克减公民的人格权,而且这种克减还必须符合该条中关于克减的程度与程序的规定,并且,这种克减只是在人权法领域。在民法中,一般是将人格权视为一种绝对权,不容侵犯。因此,在新闻采访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天平上,二者不是平衡的,发生冲突时,法律向隐私权倾斜,着重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

     但这不意味着新闻采访要绝对服从隐私权。在某种情况下,为了保障新闻采访,必须侵犯一定的隐私权。这就牵涉到公共利益这一范畴。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国际上的共识。人们生活在社会大家庭中,其活动与利益不能不受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合理的限制,否则各行其是,为所欲为,社会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最终任何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一般情况下,普通公民的个人情况对公共利益不会有多大的影响,也并非必须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因此在公民的隐私权和公共利益无关时,记者将其披露,是一种违法行为。新闻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也不宜采取偷拍、偷录或其他隐瞒真实身份的方式,以免侵犯普通公民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权。如果公民的隐私涉及公共利益,就不纯粹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因此人们有权了解,新闻媒介有权予以报道,此时个人私事要让位于新闻采访,隐私权应做适当牺牲。“出于公共利益”是秘密采访获得合法性的依据。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PCC中规定,在三种条件下,个人隐私应当服从公众利益,可以被适当侵犯:(一)侦查或揭露罪行或严重的卑劣行为;(二)保护公众的健康或安全;(三)防止公众被某个个人或组织的某些陈述或行为所误导。因此新闻记者若刺探与公众无关的事件,并因而被有理性的人视为讨厌,将被指控闯入侵权。因此,媒介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发表偷拍、偷录得来的或非法获得的材料。

     新闻采访和隐私权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应用新闻价值加以概括,即公民的个人信息对公众而言具有新闻价值,那么就不能以隐私权保护为由来对抗新闻媒介的新闻采访。何谓“新闻价值”?依据学者Prosser的界定,凡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足以激起大众探知的欲望和权利,以及促使媒体或其他咨询渠道报道者,都可认为具有新闻价值。简言之,凡是足以引起公众好奇心或媒体报道兴趣之公共事务,均属具有新闻价值者。因此,新闻价值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新闻采访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恩格斯在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时提出的原则是: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一旦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关联,就表明其不具有隐私的特性,新闻媒介的报道就不是对个人秘密信息领域的侵犯。尤其是那些社会公众人物,他们的很多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联,已经不是个人隐私,新闻媒介对此进行报道,可以让世人知道有关情况,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新闻媒介可以对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以引起社会公众的谴责,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新闻报道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一般而言,公众对外界信息的关注,特别是对社会中知名人士的关注,是很正常的心理。由此产生的意欲了解他们有关的信息的兴趣就叫做公众兴趣。如果新闻媒介的报道涉及到个人信息,但其在社会公众的兴趣范围之内,就不是侵犯隐私权。

     在以公众兴趣作为新闻采访与隐私权保护的界限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公众兴趣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新闻媒介在进行新闻报道之前,一般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或某些社会公众的看法对新闻是否符合公众的兴趣加以大致的判断,然后发出新闻。至于新闻是否真的符合公众的兴趣,则要从其引起的社会反响来加以认定。如果一般的社会公众对新闻报道持反对态度,可认定新闻报道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因此,在对公众兴趣进行判断时,应根据社会中大多数人的看法来决定一个新闻报道是否能符合公众兴趣。所谓大多数人是指与报道中个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一般成年人。(二)每个人的个人情况不同,其兴趣也就不同。公众兴趣也有正当、不正当之分。如对影星或官员的行踪的兴趣是正当的,其与社会公众利益并行不悖,而对影星的性生活或裸体的兴趣则是不正当的,其不但与社会无益,反而会丑化社会环境。显然只有正当的公众兴趣才可以限制公民的隐私权。
    
     二、新闻采访对隐私权的限制

     有关他人隐私的报道,应限于不使当事人感到不安的限度内,但在对公众人物或公众感兴趣的报道中,公民个人隐私权则相应地受到限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在处理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关系时,要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区分一般公民与政治人物。政府官员,从一方面讲是普通公民,应该享有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包括隐私权;从另一方面讲,他们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自然就要求他们具有良好的品德,优秀的才能,保持一定的“透明度”,因其政治、经济、社会活动都与公共利益有关,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故其隐私权应受到限制。其私人财产状况可以公开;个人素质及才能方面的情况可以公开;私生活中的某些不良和不道德行为应受舆论监督;某些家庭成员的私生活也不属隐私范围。比如说前美国总统克林顿享有无上的荣誉,他的决策可能无一不与公共利益有关,并在最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共利益。作为对等原则,公众对其有最广泛程度的监督权,其中包括涉及个人道德品质的隐私权。如果保护这种隐私权,人们便不能全面监督他,就很难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危害。

     其次,要划清普通公民与社会知名人士的界限。社会知名人士或称公众人物,指因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熟知的重要社会人物。名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并构成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一些隐私已构成社会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公众对这些名人的兴趣和关注是人类的健康欲望,因此,对名人隐私权的保护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当然对社会知名人士的事业及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可以经同意而公开,但与其事业、社会活动无关的个人私生活,未经许可不应随意公开。

     最后,普通人在正常与特殊情况下具有不同的隐私范围,要适时加以区别对待。某些本来纯属普通人私人事务的事情,在特定情况下也会与社会公共生活发生联系,而不成为隐私。这主要指普通人违反了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因卷入引人注目的特殊事件及其他原因而成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其隐私权的范围则较普通人正常情况下相对缩小。
    
     三、实现“双赢”保护隐私权

     为正确发挥新闻的舆论监督作用,在对新闻采访予以必要法律保护的同时,又要对其作出适当的限制,以防止新闻采访权的滥用。做到新闻价值的实现与避免新闻侵权的“双赢”,在新闻实践活动中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 充分尊重他人权利,切实加强自我约束。侵犯公民隐私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出于新闻猎奇,片面追求社会轰动效应所致;二是进行道德法制教育无意中触及他人隐私。自觉地暴露公民隐私称为揭露隐私,其程度较重;不自觉地暴露公民隐私称为涉及隐私,其程度较轻;暴露隐私越具体,造成的侵害就越严重。被侵害人受到的侵害,并不因侵害人的无意而有所减轻。所以新闻记者和媒体在报道触及他人隐私时,一定要慎之又慎,防止有意无意触犯公民的隐私权。

     在今天大众传播事业竞争愈趋激烈的情况下,为了取得独家报道,新闻记者在获取新闻时,往往不得不经由各种不同的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工作者有必要了解新闻采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侵害隐私权的各种情形,以保证自己的采访活动符合法律规定。

     (二)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报道,将主客观分开,避免“媒体审判”。真实性的内涵包括“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在实践中,则强调“细节真实、具体真实、总体真实”相协调。一项针对新闻侵权成因的调查显示,由于新闻“真实”问题导致的新闻侵权占了绝大部分比例。坚持真实性原则,则可以避免新闻报道只注意总体而忽视细节或只注意细节而不考虑总体的“貌似真实,其实不实”的局面,可以时刻衡量在新闻价值实现过程中有无失实或过实导致新闻侵权的可能,同时注意将报道过程与评论分开,避免“媒体审判”。

     (三)增强侵权后的补救意识,及时进行更正与答辩。新闻媒体发表更正,被批评者发表答辩,也是新闻报道公正原则的体现。各种媒介每天发表数以万计的报道,难免会出差错。只要不是恶意诽谤,一旦当事人提出,应及时发表更正致歉,尽可能地消除或减少失实造成的损害,澄清事实,取得谅解。这样既履行了义务,又避免诉讼或减轻侵权责任,不失为一种补救措施。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媒介上发表各自的看法、主张,既发挥了新闻媒介舆论监督职能,又有效地保护了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被侵害,体现了新闻报道中的公正、平等原则。

     (四)完善新闻侵权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除民法通则规定的非财产性和财产性法律责任以外,笔者认为,更正与答辩是新闻媒体自身纠错的主要方式,是新闻侵权主体减轻责任、防止新闻诉讼的重要手段,同时,也能在同等范围内有效地消除对被侵权人的不利影响,恢复其受到损害的名誉。因此,有必要通过国家的基本法律明确更正与答辩为一种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非财产性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给予新闻侵权以系统的明确的法律界定,是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滥用新闻采访权侵害的需要,也是使新闻采访具备一个明确的法律保障空间的需要。

     总之,在我国向现代化法治国家转变的过程中,新闻采访权和隐私权作为宪法上规定的权利,都需要得到发展和完善。面对日渐增多的大众传播媒介侵害他人隐私权的纠纷和案件,面对愈来愈高涨的保护隐私权的呼声,妥善解决隐私权与新闻采访权的冲突已是刻不容缓。本文试图在两者之间找到利益的平衡点,即新闻价值,着重保护隐私权,也体现出新闻采访对隐私权的制约。
     (编辑:徐蟾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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