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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与法】新闻实践中的著作权保护


(2005-10-10 09:37:49)

黄森榕 方平凡(湖北日报报业集团 430077)

在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法作为调整作者个人与作品的传播者以及公众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与新闻界关系最为密切。比如著作权法将其保护的作品按表现形式分为九类,其中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就多以报刊等印刷出版物以及网络等形式传播。在新闻实践中,媒体及记者为保护自身的著作权,同时也避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应注意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除时事新闻外,新闻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者创作性的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要求独创性。独创性指可以同他人作品区别开来的个性特征。从作品是作者创作的这一事实,可以推断作品具有独创性,但这并不排斥他人再创作同样的作品,比如创作同一题材的小说,拍摄同一景物的照片。作品一旦享有著作权,表明作者对自己的作品拥有独占和专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也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并从中获益。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律直接规定的一些限制之外,著作权人的任何一项权利受到侵犯,著作权人都可以寻求法律的救济。

新闻作品是作品的一种,当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并不是所有的新闻作品都是如此。无论是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的著作权法,都将时事新闻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种规定符合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国际公约,其目的是加快时事新闻更加便捷地传播,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需要弄清楚,同样是记者采写的,哪些新闻作品属于时事新闻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界线何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给时事新闻下的定义是“单纯事实消息”。“单纯”意味着,这类作品只有客观存在事实的描述,某时某地发生了某事,而没有任何主观上的整理与加工,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对应当受保护作品的要求。用“单纯事实消息”的标准来衡量,媒体上发表的不少新闻作品属于时事新闻,但也有大量的新闻作品并不属于时事新闻,无论这些新闻作品是何种体裁,消息、通讯、特写、调查报告、述评等等,只要其中带有记者的创造性的劳动,就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如果说文字新闻作品还需要使用“单纯事实消息”标准来判断是否是时事新闻,那么对于新闻摄影作品来说则根本不存在这类争议。新闻摄影作品体现了摄影记者独立的构思,从确定拍摄主题、设计画面,到捕捉拍摄时机等,其中包含了作者一系列精神创作活动,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新闻摄影作品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不是时事新闻。此外,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因此,媒体与记者应当明确时事新闻与非时事新闻的区别,除一小部分时事新闻外,其实绝大多数的文字新闻作品以及所有的新闻摄影作品都受到保护。

二、记者、媒体对职务作品享有不同的权利

一般来说,媒体所刊发的作品绝大多数是所属记者创作的。记者创作这些作品,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且通常是利用了媒体提供的物质条件或便利,如媒体为采访提供了经费、采访设备等。这类作品被称为职务作品。类似的情况还有,学校教师为学校教学编写的教材、剧团创作人员为本剧团编写的剧本等。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究其原因在于,这些作品本质上是作者的创作,反映的是作者自己的意志。因此,作为职务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作品的创作反映的不是作者本人的意志,而是所在单位的意志,那么作品的作者就直接是所在的单位,单位因其是作者而享有著作权了。

记者是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意味所属媒体没有任何权利。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媒体对记者职务作品享有的权利,表现在:第一,媒体有在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第二,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所在媒体同意,记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媒体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经媒体同意,记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媒体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所获报酬,由记者与媒体按约定的比例分配。由此可见,媒体对职务作品的权利是通过对记者著作权的限制来实现的。

除以上的限制外,著作权法还允许媒体与记者通过合同来约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无论怎样约定,职务作品的署名权都是作者的。

显而易见,记者的非职务作品以及一般作者的投稿,则作者拥有完整的著作权。

三、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同意外,报刊、网络之间可以相互转载或摘编作品

作品在报纸、期刊上刊登后,报纸与报纸之间、期刊与期刊之间报纸与期刊之间相互转载或摘编经常发生。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报纸、期刊上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纸、期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注明作者和最初的出处,并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于不是绝对的可以转载,该条规定称之为“准法定许可”。这一规定可以使有价值的作品迅速传播,满足公众的需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网站转载、摘编已在报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同样适用上述准法定许可的规则。

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报刊、网站忽视作者不准转载的声明,强行转载,或转载后不注明作者及最初出处、不支付稿酬;另一方面,报刊、网站经常通过刊登类似“本报(刊、网站)刊载的所有内容版权所有,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根据规定,只有著作权人才有权在作品刊载后,发表禁止性声明。因此,除非报刊、网站本身就是著作权人,或者明确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此类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不能起到阻止他人转裁、摘编行为的目的。媒体通过作者授权发表声明,可以表述为“本报(刊、网站)经作者授权发表声明,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摘编”。

四、报刊转裁图书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

报刊转裁图书作品,也是经常发生的。报刊转载图书作品不适用准法定许可,应当得到作者的许可。有的编辑认为,报刊(包括网站)在转载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时,只要取得出版社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即可,实际上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出版者的权利与著作权人的权利有很大的不同。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使用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图书出版是经许可的一种专门的经营行为,图书出版者经作者的授权后才享有作品的出版权。媒体以转载的方式使用出版的图书,不是出版行为,无需经享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者许可,图书出版者也无权许可。媒体想转载出版的图书,涉及到的是作者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先应得到作者的同意并按约定支付报酬。

五、发生侵权行为后,媒体应积极寻求与著作权人达成谅解

媒体发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几乎难以避免。当媒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时,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要远远高于正常情况下支付的稿酬。正常的稿酬支付,双方可协商确定,也可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执行。而在诉讼中,法院通常认定,侵权人应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若以上均无法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采取定额赔偿,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的2-5倍确定侵权赔偿额,再加上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因此,媒体在接到作者投诉侵犯著作权后,应尽量与作者友好协商,达成谅解,以减少损失。

(编辑:肖曜)#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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