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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与法 依法保护记者人身权利


(2005-11-02 10:03:00)

王正强(襄樊人民广播电台 441000)

对于记者被伤害事件,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肇事者外,我们还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234条款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起诉侵权者和肇事者。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罪名起诉侵权者和肇事者,是因为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其性质恶劣。众所周知,记者被打事件大多发生在批评性报道的采访期间。记者在新闻采访中被打,与一般公民被打,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后果上都不能相提并论。如前所述,记者的人身权虽与公民相同,但由于其担当的舆论监督职责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决定了其特定身份的人身权益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换言之, 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新闻媒体的神圣权利,那么阻碍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就应当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故意伤害执行舆论监督任务的记者,就应当罪加一等。因为, 肇事者不仅侵犯了记者人身权、采访权,还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宪法赋予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宪法第35条、第41条有明确规定)。

因此,在记者正常采访时被打的恶性事件发生后,记者维权,应力争不以普通的治安案件处理,而应以“数罪并发”起诉肇事者,并吁请司法部门加大惩治力度,震慑犯罪,给予记者以特殊的保护。

为防止舆论监督中记者被打、记者采访权和人身权被侵害,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适应坚持:

第一,以新近出台的中央办公厅《意见》、中宣部《办法》和国家广电总局《要求》为指导,以《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规范、约束记者行为。依此,新闻舆论监督中的侵权纠纷和矛盾冲突可以事先防范,再加上事后及时协商处理,即可减低新闻舆论监督中的风险。另外,应特别注意舆论监督发生畸变导致记者权益被侵害。

第二,“舆论监督无小事” 。舆论监督必须坚持建设性监督、科学监督、依法监督。要紧紧把握国家广电总局《要求》中指出的12个重要方面。舆论监督必须服务大局。服务大局,就应该密切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揭露问题、扶正祛邪、促进整改、化解矛盾,顺应民主法制,顺应和谐社会的要求。舆论监督要出于公心。涉及亲友的事和与报道对象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要主动回避。不可凭个人义气或私利行事。

第三,舆论监督不要越权踩线。作为媒体记者,理应以《规范》约束自身行为,不能以“无冕之王”身份超越行政、司法程序在涉及某一问题或事件的批评性报道中越俎代庖,更不能轻易作出是非评判,干扰司法审判。应做到:不猎奇、不炒作,不使问题复杂化,着眼于解决问题,促使矛盾向好的方面转化。对于不宜公开的调查采访结果,可以通过《内参》的渠道反映给中央、省、市领导。

第四,严格批评性报道的审批程序,注意发稿时机、数量、内容、分寸。掌握好“度”,就是要掌握相关政策、纪律及采访报道原则, “帮忙不添乱”。适时、适度、公开、客观、公正、恰当的舆论监督可以切中时弊、警醒世人,引起各级政府的重视,有助于问题的解决。但是,要杜绝采访不实的报道或以偏盖全的报道,引起新闻官司和记者被打。

第五,熟悉法律知识及相关免责条款,娴熟采访技巧,在不触犯法律及对方隐私权的前提下获取事实材料(要注意保留采访证据和原始音像资料),确保消息来源的准确可靠。在报道中慎用“言辞”,话不说满,不随意下结论,不留新闻侵权的把柄,严防新闻不实。始终把握客观、真实、公正的报道原则,让事实说话,使新闻的真实成为法律的事实及证据。

第六,涉及重大突发事件、敏感问题的高危采访,应事先请示,周密策划。在深入调查采访时,应与当地公安、执法部门及时沟通,争取其支持和保护。在报道之前严格责任审批。各地行政、公安、司法机关和协调机构理应尽职尽责,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端正对新闻舆论监督的认识,切实尊重和保护记者采访报道及反映真实情况的权利,并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方便。

  (编辑:潘宗信)#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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