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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讨】新闻著作权的侵害与保护…………柯冬林 谢 波 莫俊秀(36)


(2006-08-29 08:48:44)

柯冬林 谢 波 莫俊秀(华中师范大学民商法硕士生 430079)

著作权让新闻媒体又爱又恨。一方面,大众传媒大量地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把别人的东西“拿来就用”;另一方面,现行著作权对大众传媒的著作权益未给予应有的保护,“新闻无版权”成为许多媒体对他人的新闻作品免费采用的“护身符”。在传媒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媒体“偷文章”之风引发了大量的诉讼。如何通过立法来激励大众传媒创造更多、更好的新闻作品,保护其自身应有的权益,同时又能保障受众得到更多的知识和信息,并平衡作者、传播者和普通大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值得人们关注。

一、你侵犯我,我忽视你的现状

著作权是指著作人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和专利权、商标权构成了知识产权。现代社会,知识产权保护对一个国家越发重要。保护知识产权旨在保护创造者的成果继而保护国家的创造性。构成新闻媒介的基本要件是文字、图片、音乐、影视等作品,因此大众传媒无时无刻不与著作权发生着关系。

应该说,大众传媒和著作权二者都是新时期的产物,二者之间目前存在两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1.媒体侵犯他方著作权。

媒体发生大量的侵犯著作权的事件,这已不是新闻。

2004年,《北京青年报》为扩大该报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激发编采人员的积极性,决定:凡被全国10家重要报刊转载、摘编的稿件与图片,给予高额奖励,条件是转载稿件必须注明是转自《北京青年报》。可是,几个月后,只有少数记者获得奖励。原因是许多转载该报的文章都被转载媒体有意隐去了出处,有的干脆把转载的文章变成了“本报讯”、“本报北京讯”,让人哭笑不得。

  针对这种新闻作品著作权被严重侵害的问题,《北京青年报》迫不得已发表“郑重声明”:对于转载本报内容但不标明出处的作法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尽管如此,转载、摘编该报文章的新闻侵权事件仍然肆无忌惮地频频发生。

综合分析我国新闻界目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抄袭剽窃;不按规定使用、转载。

2.大众传媒的著作权谁来保护?

大众传媒是制造和生产新闻,传播信息的。其生产和传播的内容属于广义上的作品。成形的新闻产品无疑经过了辛勤的脑力和体力劳动,这是一种特殊的作品。

文学、艺术、音乐、影视、科学作品是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那么新闻作品是否也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在新闻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哪家媒体有独家新闻,谁就能获得眼球,谁就能获取市场。因此,一些媒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目的是换取自己的市场效益。新闻单位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创作出自己的独家报道,却轻而易举地被外单位无偿取用,这种行为合不合法?

一直以来,国际上持新闻不纳入著作权保护之说。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2001年10月著作权法修订时,对此也未作任何改动。世界上凡是制定了《著作权法》的国家都没有将新闻归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因为,许多人认为,新闻作品与其它文学、艺术、科技作品相比,具有特殊的社会价值和传播功能。新闻的本源和功能决定了新闻报道不宜为著作权所有人独占使用,特别是作为时事报道的新闻,应该视为公共财产,不能纳入某一特定主体的“专有权利”范围。

对于时事新闻的定义,《著作权法》规定: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这一规定,几乎将新闻作品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因为,按此定义,几乎大多数新闻作品都是时事新闻。如此,时事新闻似乎成为一个大筐,什么东西都可以不受限制地往里头装。于是,一些人就理解为“新闻无版权”。以此为盾牌,许多新闻单位便无限制地剽窃。

二、“你尊重我,我保护你”的期待

经济学上称,制度是行为的决定力量。

排除掉少数新闻单位恶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该说,在大众传媒界普遍发生着随意抄袭、不正常转载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许多作者缺乏版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也对自己的新闻作品的版权管理不严,被侵权后依法维权的意识淡漠;但更为重要的是,著作权对新闻作品保护不力。著作权中对新闻作品保护的模糊界定,“纵容”甚至“保护”侵权行为。发生种种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是因为相关法律和制度的缺失。因此,解决新闻单位之间的相互侵犯著作权纠纷,首先必须从著作权法上下功夫。

1.从新闻无版权到新闻区别版权。

应该说,著作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作者、传播者、读者之间的利益均衡问题,达到既有利于科学、文化、艺术成果创造,又有利于科学、文化、艺术成果的传播与交流。我国《著作权法》是1990年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时代大环境的影响。其中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主要考虑了促进新闻的传播,却忽略了记者、报社的劳动,使得记者采写并发表在媒体上的新闻稿件著作权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立法本身的疏漏,权益均衡偏重于读者,对作者保护显得力不从心。

持“新闻无版权”者认为,新闻作品独创性、创造性不足,只是对事实的简单叙述,不应当享有著作权。其实,这也是对独创性认识的误区。事实上,在我国著作权有自动产生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享有著作权,无论是否发表。因此,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其依据是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强调作品的初创性,根本不用考虑作品本身的优劣。①因此,一些新闻作品是满足享有版权保护的独创性原则要求的。很难想象,新闻单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编辑记者花费了大量心血的新闻作品,不享有正当的权益 。②

因此,应尽可能限制对“时事新闻”的界定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合理地界定时事新闻的内涵,使人们有章可循,既有利于保护记者和报社的正当权益,也有利于媒体认清界线,不会因不明不白而侵权。在合适的时候,可以把一些独创性强的新闻作品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应该说,对时事新闻的定义,《伯尔尼公约》比我国更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性。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解释,时事新闻指“单纯事实消息”。这种定义几乎可以囊括绝大部分的新闻作品。而《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运用于具有“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这种从文体的角度来界定和区分时事新闻,司法界、新闻界都是易于把握的。譬如,夹叙夹议地报道时事新闻,这样的报道,报道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应当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由于实践中区分时事新闻与享有版权的时事性作品具有一定的难度,司法上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这尚待进一步研究。

2.引进《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

应该说,新闻传媒之间发生大量的侵犯著作权现象,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

为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对于时事新闻保护不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这里的“传播报道”实际上属于著作权法中的“转载、摘编”行为。“注明出处”是与“转载、摘编”行为相伴而生的附随行为,是司法机关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无序使用时事新闻现象而对著作权法所作的扩大解释。③

虽然我国已存在上述一些调控的方法,但仍远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美国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保护新闻传媒和对第一次出版的著作权的保护,其作法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大众传媒保护的核心内容是防止出现相似的新闻报道,其判定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双方必须是竞争对手;其次被告将原告的“产品”或“财产”当作自己的使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运用中不是以新闻事实和报道的内容是否通过不同的语言形式进行改写加工,而主要是看媒体对以自身产品为名的新闻报道是否有独立的调查并为之花费了时间和金钱,借此来保护媒体自身的权益。④

  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尚未修改之前,当务之急是修订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订),扩大适用范围,将新闻业纳入该法的调整主体范围之内。

注释:

①刘春田,著作权法讲话,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②刘洪秋,论时事新闻稿件的著作权保护,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③郭禾主编,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王靓,美国对新闻报道著作权的保护,中国记者,2002年第11期

(编辑:徐蟾桂)#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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