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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来稿与“文责自负”……………………李 瑾 甘 勇
(2007-01-08 15:01:49)

     当前,很多报刊在刊登通讯员来稿时往往声明,宣称来稿文责自负。当通讯员来稿引发侵权诉讼时,报刊社也往往以此作为抗辩事由。那么,通讯员来稿造成新闻侵权,报刊社能推脱责任吗?通讯员能“文责自负”吗?
    
     一、报刊社与通讯员和记者关系不同

     在新闻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中,存在着报刊社与记者的关系和报刊社与通讯员的关系这两种不尽相同的关系。就报刊社与记者的关系来说,二者在承担新闻侵权行为责任上是一致的。新闻记者为其服务的报刊社采写、编发新闻作品,是一种职务行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记者在采写的新闻作品中,如果存在过错,并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视为所服务的报刊社的过错,其所在的报刊社应当为其承担侵权责任。

     而报刊社与通讯员的关系,不同于与记者的关系。通讯员与新闻单位没有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二者仅仅是作品的使用与被使用的关系。因此,通讯员在采写新闻作品中发生的过错,不能完全转嫁给使用其新闻稿件的报刊社,而要视其过错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由报刊社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如果报刊社刊登的通讯员来稿中有侮辱性语言,或者运用一般新闻常识能够发现新闻不真实,那么应当与作者一起承担过错责任,因为侮辱性语言或常识性失实,刊登稿件的报刊社能够对此进行把关。
     报刊社刊登的通讯员来稿中发生了诽谤与失实现象,则要区分对待。如果新闻单位尽到了审查核实责任,比如采访并发表了各有关单位的意见,或得到了有关权威部门或领导的审查属实意见,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新闻单位未尽到审查核实责任,就应与通讯员一起承担侵权责任。
    
     二、文责自负不能一概而论

     所谓“文责自负”,是指发表文章的作者对文章引起的一切后果负责。文章所引起的后果,既有好结果,也有坏结果。坏结果比如文章侵权、被提起诉讼、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有些新闻作品可以实行文责自负,如新闻评论、理论研究等文章,文章的作者应该对其观点和论据负责。但要求作者对新闻作品一概实行文责自负是不现实的,报刊社也不可能因为一纸声明就逃脱干系。

     笔者认为,凡是以报道新闻事实为主的作品,都不能实行文责自负。这些作品主要包括消息、通讯、报告文学、读者来信等作品。这些作品不能实行文责自负,是因为这些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反映了新闻事实,而且代表了报刊社的观点和倾向,大部分又涉及到被报道的第三者。这些作品之所以能被发表,因为符合报刊社的宣传口径,也符合报刊社的经营需要。报刊社不应只享受这些报道所带来的利益,而不承担必要的义务。如果编辑认为这些作品事实不够准确,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进行核实把关,否则就不能编发这些作品。一旦未经核实进行了刊发,报刊社就应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很多报刊社开辟了读者来信之类的栏目,大多未对读者来信来电反映的信息进行核实,报刊社一般都标明此类实行文责自负。可以理解的是,读者来信等群众自发来稿,大多数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大部分仅是反映群众的愿望或某种现实,真正利用新闻媒体诽谤他人或散布他人隐私的报道,还是极少数。尽管是极少数,一旦发生侵权诉讼,报刊社还是难以推脱责任。因此,对于有可能发生侵权纠纷的读者来信,编辑认为稿件新闻价值较大的,最好派记者或委托有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而不要贸然采用,这样才能防患于未然。
    
     三、来自权威新闻源时可免责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当新闻单位刊发来自权威新闻源的新闻而引发侵权诉讼时,可以免责。
     所谓权威新闻源是指那些具有足够权威性的新闻发布者和提供者。普遍的观点认为,权威新闻源主要包括三类机构:各级国家机关,中共各级组织,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这些单位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发布的新闻,一旦发生侵权或失实,新闻单位均不负责任。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述这些机构一般都是立法、司法、行政或事业单位,其行为是依据国家法律实施的,所发布的新闻也是经过认真调查获取的,其可信度、真实性程度不容打折扣,是应当信赖的。

     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依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新闻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未侵害他人名誉权。”如这些单位发布的新闻一旦发生侵权,有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这些单位负责,新闻单位则按照新闻规律对于侵权的事实可用“更正”的方法对被侵害者的损害予以补救。
     (编辑:陈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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