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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采访权的两种内涵界定……………………………宋会平
(2007-02-27 15:05:15)

宋会平(华中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系 武汉 430079)

     近几年来,媒体记者因采访被打、遭遇“封杀”的事件层出不穷,并由此引发社会各界、新闻学界、业界对记者“采访权”的讨论。本文试从学界对记者“采访权”的阐释出发,结合有关事件和现象,对“采访权”内涵作新的探讨。
    
     一、学界对记者“采访权”的阐释:法律应保护记者“采访权”不受侵犯

     什么是记者的“采访权”?目前新闻界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众说纷纭。在目前的新闻法理论上,“采访权”多被界定为一种新闻记者的“个体权利”。比较流行的有下列三种定义:

     “采访权指新闻工作者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在任何公共空间搜集新闻信息并自主选择记录方式的权利,或新闻工作者有权要求法律规定有义务公布信息的采访对象提供真实、准确和全面的相关信息,不受他方外力非法地阻止和侵犯,媒体及记者的财产权、人格权受法律保护。”①

     “采访权是以记者向大众传播新闻为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采访对象和采访方式进行自主调查,获取新闻事实材料的权利。”②

     “所谓记者的采访权,指记者对重大事件和社会上发生的事件的知情权、报道权和人身权。”③

     三个定义各有侧重,但有三个共同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受他方外力非法阻止和侵犯”、“自由选择采访对象和采访方式”。尤其是在近几年屡屡出现记者采访人身受到伤害事件的背景下,新闻学者和记者更多提出社会各界要依法保护记者“人身权”,可见记者的“采访权”理应包括最基本的“人权”不受侵害。2003年12月26日,《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初稿公布,其中就涉及到对记者权利的具体规定:“新闻记者在预防职务犯罪采访工作过程中享有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批评建议权和人身安全权,任何单位和履行职务的人员应当配合、支持,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2004年1月16日,针对新华社记者1月14日在浙江临海采访受阻遭群殴事件,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发出通知:“新闻工作者开展合法的新闻采访、报道活动是其职责所在,其合法权益应当收到尊重、支持和保护。”

     然而,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条例,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对记者“采访权”的界定。不过,我们可以从宪法中找到法律渊源。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9条2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面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媒介。”可以说,这些条款从法律意义上肯定和保护了记者的正当采访权。

     从新闻理论上分析,记者的采访权是受众知情权的延伸。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知悉权”、“了解权”,是美国肯特·库柏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到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兴起“知情权运动”,知情权被广泛沿用并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它一般包括对国家事务和国家公务人员活动的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司法知悉权等方面的内容。而个人要知晓国家、社会、个人信息,单凭借个人的力量和视野很难达到,必须也只有通过大众传媒的报道,才能满足个人决策所需。也即公众的“知情权”给新闻传媒的采访权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加拿大著名传播学者马歇尔·麦克卢汉在其有名的著作《理解媒介——论人的延伸》一书中,提出了“媒介是人的延伸”这一震撼了整个新闻传播学界的理论。事实也确实如此。正是通过媒体的多方面、多角度、多色彩的采访报道,受众扩大了自己的视觉、听觉等器官功能,对自己所处的国际环境、国内环境、尤其是本地情况有了相对充分的认识和了解。而这些都离不开记者采访权利的切实实施。

     由学者的论述可知,记者拥有采访权有法律保障,不管记者采访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媒体记者作为信息传播的中介,他们代表的不是媒体和记者自身的自由和权利,而是社会公众的获知新闻的自由和权利,其正当采访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那些肆意践踏记者正当采访权利的个人或者组织行为,都是违法的。

     然而,仅从法律渊源、新闻理论上给记者采访权以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在现实中出现了很多肆意践踏记者采访权、甚至威胁记者人身安全的行为,2003年被称为“记者被打年”就是很好的实例。从学者们的研究中可以看出,法律上没有保护记者采访权的具体的量刑条款,是记者采访被打事件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采访权”更是法律应该规定的记者必须履行、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责任

     以往的研究大都建立在这样的假定之上:记者会自觉去履行自己的采访职责,担负起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和职业使命。所以出现记者在采访中权利受损的问题,人们便纷纷要求从各个方面尤其是从立法上保护记者的合法权利。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辩证地认识到:现实情况并不都是这样。

     2003年SARS期间,媒体在报道中的短暂性“失语”,是非典这种传染性极强的疾病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之一;

     2005年11月松花江“重大水环境污染”事件,从13日爆炸发生到21日约8天时间,在吉林石化爆炸是否可能引起水污染的预警信息发布上,当地媒体也出现集体“失语”,结果苯类污染物流入第二松花江,并顺流而下,形成约80公里的重度污染带,从松花江吉林段波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沿江地区,并影响到了邻国俄罗斯。类似问题,不再一一列举。

     媒体出现“失语”,甚至“有偿不闻”等不正常现象,反省媒体自身,因外界干扰而放弃,或因自身追名逐利滥用“采访权”,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将社会重大事件在第一时间内向社会传播,告知事情真像,是记者的权利,更是一种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

     针对这种情况,法律在保护记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应该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强调在遵守新闻规律的前提下,把“采访权”作为记者必须负起的责任,并加以法律的强制性,这样才能保证媒体在各个方面有所作为和有序运行。有学者指出:“对重大社会预警信息,传媒机构相关人员如知情不报、缓报或故意谎报的,应给予惩罚……建立科学高效的社会预警系统,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对国家、地区乃至全球稳定状态的总体识别、定量诊断和综合应对能力,是现实的迫切要求,也是历史赋予我们的重任。传媒机构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和部门,应投身其中,有所作为,不辱使命。”④

     现阶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面对人口、资源、环境、公共卫生、效率、公平等各方面的“非稳定状态”与不和谐因素,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具有重要作用的新闻媒体,更应担负起构建和谐社会的媒介责任,积极“言语”,利用自己受众面的广度、影响性的深度,把有效信息传播出去,广而告之,促进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氛围。

     其实,非典之后,政府和媒体都意识到了记者“采访权”存在的一些问题,意识到了媒体记者的“失语”对社会发展和公众安全是很不利的。因此,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新闻学界也积极参与提出了一个传遍全国的命题:流言止于公开。倡导并要求媒体记者在突发公共事件中,负起责任,积极作为。之后,2006年初国务院又出台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将突发公共事件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四类,其中对“信息发布”这样规定:“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这个规定,对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媒体记者可以而且应该在突发公共事件中“有所作为”作出了更明确的要求。
     注释:
     ①许加彪著:《法治与自律--新闻采访权的边界与结构分析》,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22页
     ②徐芳、李俊良:《新闻记者采访权初探》,《当代法学》2002年11期
     ③鲁磊:《重庆晚报》,2003年12月29日
     ④喻发胜:《社会预警和传媒职责》,《湖北社会科学》,2003.10
     (编辑:陈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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