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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城区养犬登记办法征求意见 31种犬只拟禁养

发布时间:2020年01月10日09:45 来源: 平安宜昌

宜昌市城区养犬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登记行为,加强养犬管理,提高服务群众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宜昌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的登记、延续有效期、变更、注销,以及因犬牌或者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而申请的换发、补发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西陵区(含高新区东山园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点军街道、猇亭区古老背街道,以及夷陵区城市建成区所在区域。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城区养犬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城区公安分局(含夷陵区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养犬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核准申请的养犬登记信息,督促养犬人依规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有效期、变更、注销;各街道的社区负责受理养犬登记申请、初核、发放犬牌等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可以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疫苗的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信息录入、犬种识别、免疫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建立养犬智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养犬人、服务机构、社区、公安派出所实现在网上进行申请、信息核准、变更、注销等养犬登记工作。

第六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自犬只饲养之日起,应当将犬只送至具备法定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饲养幼犬的,可在犬龄满90日后进行免疫接种。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时,应由具有资质的动物医生将犬只的种类、犬龄、身高体长、正面侧面照片、免疫情况等基本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  接受犬只免疫接种后,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携带身份证或居住证、房产证或租房协议、《文明养犬承诺》等相关材料,到居住地社区在信息系统中进行养犬信息录入核准。也可在信息系统手机端中录入信息,由社区工作人员在信息系统内核准。

第九条  单位饲养犬只的,按上述流程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的书面材料;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信息;

(五)饲养护卫犬的,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单位所在社区在信息系统中进行录入核准后,属地公安派出所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对符合养犬条件的,通过所在社区发放犬牌,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电子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养犬人或单位应在30日内对犬只做出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所在地社区或在信息系统手机端内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现养犬人要按程序重新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7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3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人的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换发、补发,并缴纳犬牌成本费。

第十三条  犬只登记后,公安机关通过信息系统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体貌特征照片、犬只免疫情况;

(三)养犬证编号、发放时间、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文明养犬档案。包括社区和物业小区评价、各养犬管理职能部门发现的违规养犬问题、报警及投诉处理情况;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各管理职能部门、街道社区可使用养犬登记管理系统中的养犬人和犬只基本信息、犬牌和犬脸识别数据,并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不文明和违规饲养犬只情况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养犬人或单位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所饲养犬只的档案信息,并向相关部门申请核实更正相关管理信息。

第十六条  养犬人或单位遗弃或虐待饲养犬只的,发现一次,取消养犬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或单位在每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在居住地社区或信息系统手机端上申请办理延续有效期。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走失或遗弃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或单位领回,超过7日未领回的,视作遗弃犬只。犬只走失的,养犬人或单位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十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制度,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第二十条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动物诊疗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具备饲养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按程序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宜昌市城区个人禁养犬只标准

(征求意见稿)




【纠错】编辑:闻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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