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女职工撑起保护伞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亮点解析
荆楚网消息 (湖北日报) 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坚持男女平等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是坚持以人为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1991年12月,省政府依据国务院于1988年7月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7年来,这个实施办法对保护我省女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其安全和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出台新的专门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政府规章。
据了解,近五年来,已有浙江、广西和福建先后修订了当地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2月中旬,省政府以329号令公布的《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规定》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了广覆盖,明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单位等组织的女职工都应该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规定》将我省女职工享有的特殊劳动保护权利概括为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权利,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内申请降低劳动强度、变更劳动岗位、获得卫生用品或卫生费、职业病和妇科病检查、获得必要的休息时间等几个方面,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更全面,更具操作性,是女职工权益保护道路上新的里程碑。
突破创新 亮点频频
记者了解到,新《规定》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具体有以下六大亮点:
(一)对用人单位故意设置障碍,以提高录用标准的手段拒绝录用女职工的行为进行了约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用妇女,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聘)用标准。”
(二)为增强劳动保护的公平性、有效性,对通过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情形作了规范。第七条规定“在女职工人数达25人以上时,用人单位可以与代表其职工一方的工会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开展集体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工会可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专项集体合同保护女职工权益。”这样表述,注意了发挥工会作为职工群体利益代表的作用,工会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增强职工群体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话语权,为个别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参照依据。
(三)提高了对孕期女职工劳动时应予保护的环境标准,反映了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的文明进步。
(四)降低了因流产而享受产假女职工的孕期标准,将过去“四个月流产可享受产假”调整为“12周”,进一步扩大了受保护女职工的范围。
(五)实现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制度与现行的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规定》明确,“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孕期、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欠缴上述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样的规定,一方面通过制度衔接,降低用人单位成本,引导和鼓励用人单位切实履行为职工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进而为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制度缝隙和冲突,给实际工作造成新的障碍。
(六)重申“用人单位应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明确具体 人性关怀
女性承担着发展社会和人类自身的双重责任,其独特的生理和心理使其在社会竞争中不可避免地处于不利地位。社会对其特殊期的关爱和保护,不仅是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
《规定》在这方面措施具体而实际,充满了人性关怀。
比如,《规定》明确,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1至2天的休息。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应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每天给予其1小时工间休息,等等。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女职工产期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对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包括: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女职工较为集中且超过100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对女职工更年期和职业病防治方面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权利救济 标本兼治
如果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利受到侵害,有哪些救济渠道呢?《规定》从三个层面为女职工提供了权利救济渠道:一是女职工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二是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保证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切实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措施: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工会、妇联应发挥职能作用,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并有权对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三是,“女职工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