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质量兴市(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湖北省市(州)质量奖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 日
湖北省市(州)质量奖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加强各市(州)的质量兴市(州)工作,表彰在质量管理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增强地方经济的综合竞争力,各市(州)可参照《湖北省市(州)质量奖管理规定》设置本市(州)政府质量奖。
第二条 为确保省市(州)两级政府质量奖的组织管理、评定标准及方法、评定程序和监督管理保持一致,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省质兴办)特制定本规范,请各市(州)质量兴市(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州)质兴办)遵循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湖北省市(州)质量奖(以下简称“市(州)质量奖”)是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本行政区域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市(州)质量奖的奖励规格应高于本市(州)政府部门设立的其它质量奖项,需低于长江质量奖的奖励规格。
第四条? 市(州)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全省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五条? 市(州)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省、市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等政策,确定授奖奖项。
第六条? 市(州)质量奖为年度奖,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两年评定一次。原则上各市(州)每年获得市(州)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数量不超过3家。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可设置一定数量的市(州)质量奖提名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为确保市(州)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各市(州)人民政府应授权本市(州)质量兴市(州)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市(州)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日常工作由本市(州)质兴办负责。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副市(州)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办公室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审定。
第九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州)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市(州)质量奖评定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州)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市(州)质量奖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审议表决市(州)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提请市(州)政府审定市(州)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市(州)监察部门参与市(州)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十条 市(州)质兴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市(州)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湖北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二)负责受理市(州)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三)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四)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五)向专家评委会报告市(州)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一条 市(州)质兴办在开展市(州)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二条 市(州)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市(州)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茅,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本市(州)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市(州)、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州)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五条 市(州)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等同采用《湖北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策划,以顾客为关注焦点,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以员工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评定标准是市(州)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市(州)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定市(州)质量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市(州)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获得市(州)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建议不得低于55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550分(不含),该奖项将空缺。市(州)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建议不得低于500分(含)。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八条 每年度市(州)质量奖评定前,由市(州)质兴办在官方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州)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各市(州)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应在每年的8月31日之前完成。
第十九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市(州)质量奖申报表,按照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市(州)、县、区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市(州)质兴办受理。市(州)质兴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条 市(州)质兴办建立市(州)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员需取得长江质量奖评审专家的资格。评审员自觉维护长江质量奖和市(州)质量奖荣誉,遵守《湖北省长江质量奖评审员行为规范》,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湖北省长江质量奖评审规范》进行市(州)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市(州)质兴办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名单应向省质兴办通报。
第二十二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州)质兴办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市(州)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入围候选名单和拟奖名单应向省质兴办通报。
第二十四条 拟奖名单经征求市(州)质量兴市(州)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州)政府审定批准后,以市(州)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组织,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市(州)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 市(州)质兴办应在市(州)质量奖评定结束后15日之内,编写评奖报告,报送省质兴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州)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市(州)质兴办可提请市(州)政府撤销其市(州)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承担市(州)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市(州)质兴办会同市(州)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组织绩效水平,争创长江质量奖。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市(州)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省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三届以后(每两年评定一次的市(州)质量奖的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三届以后应于两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三十一条 市(州)质量奖奖杯、证书由市(州)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州)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