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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生产加工企业质量诚信奖惩办法
发布时间:2016-01-08 09:20:54来源:荆楚网进入电子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市生产加工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强化企业质量诚信奖惩工作,结合全市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管理和质监部门监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在十堰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从事生产加工活动且属于质监部门监管范围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质量诚信奖惩是指质监部门根据生产加工企业质量诚信状况和诚信记录,对其依法实施奖励性或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质量诚信奖惩应当坚持信息公开、依法公正、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十堰市质监局成立十堰市生产加工企业质量诚信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企业质量诚信建设办")设在市局质量科,具体负责制定企业质量诚信信息征集目录,归集、发布和管理企业质量诚信信息,开展企业质量诚信分类评判,组织实施质量诚信行为奖惩等。
  第五条  市企业质量诚信建设办综合企业质量档案、质监部门日常监管情况、企业平时提供的相关信息、从相关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了解掌握的信息等,建立企业质量诚信档案,并对企业质量诚信状况按照A、B、C、D进行评定分类,依法在十堰质监局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发布。企业质量诚信分类原则上每两年评定一次,并可根据适时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全市各级质监部门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资质审核、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应当依法使用企业质量诚信建设办提供的企业质量诚信信息,并将其作为开展日常质量安全监管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  根据企业质量诚信分类情况,对A类企业应予以政策支持或倾斜,对B类企业鼓励其加强质量诚信建设,对C类和D类企业应采取惩戒性措施。
  第八条  全市各级质监部门可在同等法定条件下,对质量诚信A类企业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一)可免除日常巡查或减少执法监管频次,实施简化检查;
  (二)对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告诫教育,帮扶指导其整改;
  (三)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方面开辟绿色通道,予以优先办理(包括优先开展先证后核、减免现场审查程序、上门提供服务等);
  (四)申请计量标准核准时,可以优先实施先证后核;
  (五)申请气瓶充装许可(换证)时,可以不进行现场审核;
  (六)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对小微企业可以优先享受办证费用减免政策;
  (七)在参加质监部门组织的各类评先评优活动(包括各级名牌产品、政府质量奖以及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中予以优先考虑和推荐;
  (八)优先享受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政策支持或倾斜。
  第九条  全市各级质监部门对C类企业质量失信行为在依法惩处的基础上,可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依规定撤销或提请上级质监部门撤销其授予的荣誉称号,并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在办理行政审批、资质认定、证书年检等质监事项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从严要求,不能享受绿色通道服务,或者依法取消有关资格;
  (四)在办理计量标准核准时,不得实施先证后核程序;
  (五)在办理气瓶充装许可时,不得减少现场审核程序;
  (六)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不能享受费用减免;
  (七)不得享受其他政策优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条  全市各级质监部门对D类企业除采取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对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从严从重查处;
  (二)在新增行政审批、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三)取消其加入质监相关行业协会资格;
  (四)将重大失信信息及时通报给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质监部门对C类、D类企业实施失信惩戒后,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质监部门应严格按照企业质量诚信信息征集目录及时向市企业质量诚信建设办报送企业质量诚信信息。市企业质量诚信建设办也应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给相关行政机关,重大信息应及时上报给省局和市政府。
  第十三条  市局将实施企业质量诚信建设情况将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市企业质量诚信建设办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开展企业质量诚信建设工作情况,及时总结推介质量诚信建设方面的经验,特别是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的经验。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质量诚信信息投诉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核实无误的企业质量诚信信息,应录入企业质量诚信信息档案,并及时上报市质量诚信建设办。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质监部门和市质量诚信建设办要充分利用社会媒体和网络资源加强对质量诚信奖惩工作的报道,对守信者给予表彰宣传,对失信者警告提示、通报批评、披露曝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  编辑: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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