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简单的民事赔偿纠纷过程中,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顾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不理睬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其“一审程序违法”,一意孤行,采纳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司法技术鉴定”作为定案证据,导致案件一错再错。
1997年,家住松滋的李明亮从林园村村民黄元林手中购得新江口镇林园大市场一处宅基地,购买前已完成房屋基础工程。同年11月,陈勇在东侧建造1栋3层房。1年后,李明亮在所购买的房屋基脚上建成4层房。1998年12月,陈勇发现自家房屋墙体多处产生裂缝,房屋倾斜。
1999年12月13日,李的邻居陈勇将其告上松滋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松滋法院先是采纳该院司法技术科鉴定,后因李不服,申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否认了第一次鉴定作出的关于原、被告私房共用基础承台梁的结论,认定:“使原告房屋成为局部危房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房屋先约一年建成使用,基础沉降已基本稳定,而被告房屋后一年建,而桩基础承台梁又向原告房屋承台梁上倾斜1公分,斜压在原告房屋基础承台梁上,在被告房屋基础沉降,迫使原告房屋基础再一次沉降时,而影响原告房屋。”松滋法院采纳了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作出判决,要求李明亮赔偿损失11万余元。李明亮认为其基础完成在前,原告基础完成在后,且原告房屋建筑违反常识,主体墙不是基础承台梁的中到中,而是边到边,自己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上诉至荆州中院。
2000年11月13日,荆州中院根据相同的司法技术鉴定作出判决,认定原告陈勇由于“承台梁施工时技术处理不当,损害发生其有一定的过错,”但李明亮还是“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一审判决的70%。李明亮不服,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今年3月6日,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院提出抗诉。经省检察院审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该院司法技术处作出的司法鉴定。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6条(1989年11月12日发布)和荆州市政府《荆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11条等规定,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为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一、二审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系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作出的,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今年9月13日,荆州中院再审此案,认为:“原一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发回松滋法院重审。11月2日,松滋法院在对本案没有进行新的司法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就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且一意孤行采纳原审的司法技术鉴定继续作为定案证据。李明亮再次败诉。
11月27日,记者采访了松滋法院办公室王昌国副主任,他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这样的抗诉是不妥的,我们在审判过程中采纳法院系统内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是一种惯例。具体做法不能过于机械。”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张厚海处长则认为,荆州中院司法技术处没有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其鉴定人员没有《房屋安全作业证书》。松滋法院一意孤行采纳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司法技术鉴定,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2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
另据了解,松滋法院在审判此案过程中,多处违反法律程序:原一审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但在两次公开开庭时,审判长和一位审判员却没有参加;去年12月8日,李明亮先接到松滋法院的执行通知书,10天后,他才接收到荆州中院的终审判决书;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被发回松滋法院重审时,在同级检察院主动与之交涉的情况下,松滋法院未履行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开庭的义务。
(本报记者 刘鼎 通讯员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