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门市行政区域范围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天门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本辖区内零售点布局按照“一店一证”原则按需设置,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对独立的。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五)同一个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柜)销售烟草制品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八)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
(九)新增零售点与原在网路段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50米的标准予以设置。
(十)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十一)不具备相对独立的商品展卖场所或展卖场所经营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酒店、农家乐和其他娱乐服务场所。
(十二)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十三)党政机关内部、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所属区域等政府、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
(十四)不符合本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相关规定的。
(十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情形的。
第七条以下区域零售点设置标准为:
(一)各类型的集贸市场(百货批发、日用商品交易)、新开发的商住楼(住宅小区)临街开放式门店按照总店面数的10%比例设置零售点。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不予新设。
(二)农村的行政村、组,按每500人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500人的,符合办证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不予新设。居民小区、住宅小区、企事业单位职工生活区,零售点设置标准为200户/个,每增加50户增加一个零售点;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不予新设。
(三)在书报亭、电话亭、爱心亭等相对固定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且能出具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若其同时符合合理化布局要求的应给予办证要求的,在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占道许可或准予经营期限内确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
(四)日杂商品售卖等服务的场所,凡申请主体资格、经营场所及经营模式符合要求,且不违背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一店一证”的规则进行布局。
(五)实际营业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酒店、配备住宿服务的度假村、娱乐场所,可以设置1个对内经营的烟草制品零售点,零售点应固定设置在该场所服务台。对外经营烟草制品的零售点,依照所在路段间距规定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六)同一楼层实际营业面积(不包括办公室、仓库等非对外营业场所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内营业场所设置的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八条持有本地常住户口,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点设置不受间距限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
2.军烈属、低保人员、应届毕业大学生、失地农民、退伍军人、下岗工人。
3.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应当予以照顾的人员。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许可人(自然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的在注销其原许可证的同时,可以由原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原址重新申办。
前款第八条所列人员,申请办理许可证时,应持有当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且仅能享受一次照顾,并限本人经营。经营期间,若查实非本人经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撤销其许可证。
第九条本规定由天门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16日起实施的《天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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