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承办法官前往养老院调查老人生活状况。
武汉晚报讯(记者陈勇 通讯员余月 东成 王田甜)老人入住养老院后,其独生女“失踪”长达5年,欠费十余万元。养老院多次与老人家人联系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指定养老院为老人的监护人。5月23日,记者从硚口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准了。
老人姓沈,年过七十,父母、妻子均已去世。2014年7月,沈爷爷的独生女儿沈一(化名)将父亲送进武汉市某社区养老院后,负责帮他打理财产,并按《养老院入住协议》每月为他交付2600元的养老服务费。
2017年起,沈一一直没有替沈爷爷交养老服务费。沈爷爷有病在身,精神状态也不好。养老院多次联系沈一无果,遂向硚口区法院起诉,要求宣告沈爷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第三人区民政局或养老院为其监护人。
受理该案后,经养老院申请,法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爷爷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果为沈爷爷患有“阿尔兹海默症(重度)”,受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及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硚口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养老院与沈爷爷基于《养老院入住协议》享有权利并互负义务,存在利益关系,申请认定沈爷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沈爷爷的父母、配偶均已死亡,独生女长期失联。
养老院作为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14年以来一直对沈爷爷进行日常管理、照料,具备照顾老人的客观条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解决老人迫切的养老需求,综合考虑养老院担任监护人的意愿,并经民政局同意,依法指定养老院为沈爷爷的监护人。沈一作为直系亲属,如认为其作为监护人更有利于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近日,承办法官前往养老院回访,沈爷爷的生活起居由养老院全面照料后,身体状况基本正常,而老人的女儿依然没有联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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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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