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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电子单证应用,‍‍国家网信办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5年09月13日20:35 来源: 人民日报客户端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推广应用,提高货物贸易和运输数字化水平,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保障电子单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办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dzdz@ca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信息化发展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3日。

附件: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5年9月13日

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推广应用,提高货物贸易和运输数字化水平,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保障电子单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单证,是指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仓储、货物保险等法律关系的单证,包括电子提单、电子多式联运单证、电子海运单、电子铁路货运单、电子航空货运单、电子仓单、电子货物保险单等。电子单证包括可转让电子单证和不可转让电子单证。

本规定所称电子单证系统,是指基于网络信息技术,为接收、存储和发送电子单证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

本规定所称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是指负责建设、运营电子单证系统,向公众提供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服务的机构、组织。

本规定所称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是指为电子单证系统有效运转提供支持或服务的机构、组织。

本规定所称电子单证系统用户,是指使用电子单证系统的机构、组织、个人。

第三条 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电子单证的推广应用,分类分级管理电子单证系统,提升货物贸易和运输的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工信、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加强政策协同,依据各自职责促进和规范电子单证应用。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促进电子单证的规范应用和生态繁荣发展。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推动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和推广适用,推动相关国际互认。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深化与国际组织、联盟机构的互动交流,广泛开展电子单证领域的国际业务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电子单证应用的促进

第七条 鼓励货物贸易、物流、金融等领域机构和企业在开展业务时认可、使用电子单证,提升业务应用数字化水平,促进行业提质增效。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根据电子单证特点,探索使用数字人民币等新型支付方式开展跨境支付,积极稳妥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

第八条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和公共服务机构在电子单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风险防范等方面开展协作,分享实践经验,促进电子单证技术发展与应用。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电子单证领域标准制定工作,及时组织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鼓励行业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和相关企业参与电子单证相关标准制定,有序推进现有行业标准向国家标准转化,积极推动成熟国内标准向国际标准转化。

第十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从事电子单证业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要求。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采用与电子单证有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时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加强对电子单证信息的互认共享。

第十一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开展电子单证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提出标准修订建议,以促进标准持续优化,适应行业发展需求。

第十二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制定业务规则,依法核验用户的身份信息,并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规定、业务规则。

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应当与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鼓励我国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在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依法依规向境内外用户提供跨境业务服务,促进国际贸易、运输领域的电子单证应用。

第三章 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安全性

第十四条 鼓励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通过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从事电子单证的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

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应实现以下功能:

(一)确保电子单证信息全程可追溯,不可篡改;

(二)能够识别电子单证的签发人;

(三)若支持电子单证和纸质单证相互转换,应确保转换前后的信息一致,并在单证中体现相关转换信息。

为可转让电子单证提供服务的可靠的电子单证系统,还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能够识别电子单证并确保其具有唯一性;

(二)确保电子单证自生成至不再具有效力期间均处于排他控制状态,且能够识别其控制人;

(三)确保电子单证在转让时对其控制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电子单证系统的可靠性,是指系统在为电子单证签发、存储、变更、转换、转让、质押、流转等活动提供服务时,能稳定、持续运行并实现本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功能的能力。

评价电子单证系统可靠性的因素包括:

(一)适用于该系统的运行规则;

(二)对系统所存储数据完整性的保障;

(三)系统对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要求;

(四)防止未经授权访问或使用该系统的能力;

(五)该系统所使用的硬件和软件的安全性;

(六)该系统运行的稳定性;

(七)该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

(八)该系统是否定期接受独立机构的审计及其频次和范围;

(九)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认证机构就该系统可靠性作出的认证;

(十)相关技术标准;

(十一)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和用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备企业用户身份核验认证、授权操作、自我管理、按需提供、安全可靠等功能,能有效支撑电子单证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电子身份验证服务系统,和具备自然人身份核验功能的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权威匿名身份认证系统,保障货物贸易、运输的安全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系统可靠性认证,规范开展电子单证系统建设与运维服务工作。

电子单证签发人使用的电子签名的可靠性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实施。

第十八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完善业务流程,支持相关方在签发时确认电子单证信息,防范电子单证记载货物信息与实际货物信息不符的风险。

第十九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确保电子单证系统和电子单证的网络安全。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技术措施,持续监测系统的运行状况,及时处置异常情形。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单证系统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还应当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承担的网络安全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和用户在处理电子单证数据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电子单证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保障电子单证系统的数据安全,维护电子单证系统用户及相关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

电子单证数据的存储,应当依其所属行业和类型,符合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数据存储和数据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境外提供与电子单证有关的数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相关规定。国际贸易、跨境运输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与电子单证相关的数据向境外提供,如果不包含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或者所涉个人信息仅为签发、转让、质押电子单证或行使电子单证权利所必需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电子单证的类型、技术特点、行业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管理规则或者指南,完善管理方式,鼓励电子单证的应用与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电子单证系统建设运营和电子单证业务进行监督检查,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参与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电子单证系统运营者、电子单证系统相关服务支持方和相关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条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