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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工被飞石砸伤获赔5万 宣恩法院高罗法庭厘清责任调解纠纷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01日20:15 来源: 荆楚网 ​(湖北日报网)

荆楚网(湖北日报网)讯(通讯员 唐娜)近日,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高罗人民法庭审结一起因挖掘机作业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终判决李四赔偿张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万元。案情虽小,却涉及职务行为认定、雇主责任承担以及参加义务劳动受伤后的责任边界等常见法律问题。

村委会实施乡村建设,被告李四负责道路平整,按挖掘机施工时长结算费用。李四指派其雇佣的操作员赵大到场作业,赵大同时接受第三人孙二(义务工)的具体施工指示,其报酬由李四支付。原告张三与孙二均为该村义务工。施工中,赵大操作挖机时不慎撞击石块,飞石砸伤张三。张三住院17天,出院后将挖机操作员赵大、挖机所有人李四及现场负责人孙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庭审中,李四承认自己有部分责任,但认为张三未尽谨慎义务,赵大辩称已鸣笛提醒,孙二对事发经过无异议。

那么,赵大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大受雇于李四,从事的正是李四承接的道路平整工作,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四作为雇主,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赵大本人若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李四赔偿,正是对职务行为规则的正确适用。假设赵大存在重大过失,则李四在赔偿后可依法向赵大追偿。

接下来,业主村委会或孙二是否应承担责任呢?关于村委会,其将工程发包给李四,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通常不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害负责,除非定作或选任存在过错。本案无证据表明村委会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孙二,他与张三同为义务工,未从赵大的劳务中获取经济利益,其现场指示行为属于公益性质的组织协调,要求一名义务工对另一名义务工的意外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有悖于鼓励村民互助、投身乡村建设的善良风俗。假设孙二是李四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并获取报酬,因其错误指示导致事故,则可能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再假设村委会为直接用工单位,则村委会可能成为雇主责任主体。

法官提醒:乡村建设中机械施工日益普遍,各方均应绷紧安全弦。雇主须加强安全培训、规范作业流程;现场组织者应划定安全区域、设置警示标识;参与义务劳动的村民亦应增强自身防范意识。责任清晰、安全到位,才能真正把好事办好。

【责任编辑:曹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