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8月30日
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信用湖北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鄂政发〔2015〕3号)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认定的各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按照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条 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的企业失信行为记录,是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湖北省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发布。省信用信息中心负责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应按照《湖北省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全面记录企业的失信信息,并归集到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章 纳入联合惩戒范围的企业失信行为
第七条 按照循序渐进、突出重点、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原则,对纳入联合惩戒范围的企业失信行为主要限定为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明确的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八条 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
(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发布虚假、夸大等违法广告的;
(五)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七)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八)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一)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二)未履行环境保护法定或约定义务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十四)商业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五)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第九条 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
(三)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偷、逃、抗、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六)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实生产经营统计数字的;
(七)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法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
(八)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的;
(九)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作者: 编辑: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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