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和湖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制定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清单和惩戒措施清单的通知》(鄂信用办[2015]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的"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被处以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安全生产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超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的"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
(二)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九)款情形的。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六条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交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级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填写《湖北省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报送表》(附件1)。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逐级上报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四)信息公布。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工商局、人民银行湖北分行、湖北证监局、保监局、银监局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湖北省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管理的"黑名单"相关信息,并通过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
纳入国家"黑名单"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情形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于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黑名单"移出申请。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填写《湖北省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移出申报表》(附件2),告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湖北省相关部门和单位。
纳入国家"黑名单"管理的,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黑名单"移出申请前,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发生地与其所在地不在同一市、州行政区域内,或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发生地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信息采集部门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和"黑名单"移出情况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同时,通报相关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级信息采集部门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和"黑名单"移出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报送至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至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的,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业绩考评、领导履职考评中,在评比、考评期限内,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时向湖北省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按照湖北省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更多资讯,欢迎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湖北日报官方微博、微信。
瀵逛笉璧凤紝鎮ㄨ璁块棶鐨勯〉闈笉瀛樺湪鎴栧凡琚垹闄!
10 绉掍箣鍚庡皢甯︽偍鍥炲埌鑽嗘缃戦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