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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0-12-22 10:58:00 来源: 荆楚网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
 
  (2011年5月23日)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总则
 
  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关系党的执政基础。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是新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造就高素质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重要内容;是保证农村基层干部正确行使权力,发展基层民主,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必然要求。
 
  农村基层干部应当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和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尽职守、为民奉献;应当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应当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知法守法、依法办事;应当正确履行职责和自觉接受监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应当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崇尚科学、移风易俗。
 
  第一章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
 
  第一条禁止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转用、买卖农村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二)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定进行审批和建设;
 
  (三)侵占、截留、挪用、挥霍或者违反规定借用农村集体财产或者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
 
  (四)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农村村级组织选举或者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以及农村工程建设等事项;
 
  (五)违反规定扣押、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
 
  (六)对发现的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
 
  (七)其他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谋取私利;
 
  (三)用公款或者由村级组织、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设立"小金库",侵吞、截留、挪用、坐支公款;
 
  (五)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禁止搞不正之风,损害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在乡镇党委和政府换届选举中拉票贿选,败坏选人用人风气;
 
  (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其他利益;
 
  (三)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
 
  (四)漠视群众正当诉求,或者对待群众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群众;
 
  (五)大吃大喝,公款旅游,或者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六)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
 
  第二章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廉洁履行职责行为规范
 
  第四条禁止在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参与选举,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篡改选举结果;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参选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或者黑恶势力干扰、操纵、破坏选举。
 
  第五条禁止在村级事务决策中独断专行、以权谋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处置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
 
  (三)在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款物、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发放等方面违规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四)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承包、宅基地使用安排以及耕地、山林等集体资源承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违背村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加重村民负担,或者向村民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
 
  第六条禁止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
 
  (二)在计划生育、落户、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或者收受、索取财物;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补助费以及各项强农惠农补助资金、项目扶持资金;
 
  (五)未经批准擅自借用集体款物或者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但逾期不还,或者违反规定用集体资金、公物操办个人婚丧喜庆事宜;
 
  (六)以办理村务为名,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集体资金,或者滥发奖金、补贴,用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七条禁止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实行民主理财,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财务会计资料;
 
  (二)阻挠、干扰村民依法行使询问质询权、罢免权等监督权利;
 
  (三)阻挠、干扰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计;
 
  (四)阻挠、干扰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
 
  第八条禁止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纵容、支持黑恶势力活动;
 
  (二)组织、参与宗族宗派纷争或者聚众闹事;
 
  (三)参与色情、赌博、吸毒、迷信、邪教等活动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者纵容、支持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开展教育培训,完善考评激励,落实待遇保障,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基层干部自觉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结合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以及农村基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推进农村基层权力运行公开透明。
 
  第十一条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对乡镇领导班子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县(市、区、旗)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基层站所负责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基层站所所在地的乡镇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通报乡镇党委和政府。
 
  乡镇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对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和政府或者根据职责开展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纪依法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本规定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廉政承诺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健全党组织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对村级重大事务实行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和实施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五条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建立健全党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
 
  第十六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将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党员和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村民代表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询问和质询。
 
  第十九条农村基层干部遵守本规定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奖励惩处、考核评价、选拔任用、考录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因工作失职,应当进行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罢免。
 
  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处理的,由县(市、区、旗)或者乡镇党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第二十五条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党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被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于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团负责人、基层站所负责人,村(社区)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其他干部、基层站所其他工作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制定的《湖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6月19日
 
  湖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着力解决群众身边的"四风"和腐败问题,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管理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实行独立核算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出资的村办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体,依法自主理财、民主理财,独立承担主体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
 
  各级农业(经管)部门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审计农村集体财务核算、资产资源管理等工作,负责人员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审计、监察机关负责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委托代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乡(镇)财政所(财经所,以下统称财政所)代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业务(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负责程序性审核,并对票据合法性、账务处理正确性负责。
 
  第六条预决算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预决算的编制、执行、公开的责任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初编制财务收支预算,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
 
  农村集体财务预算一经通过,原则上不予变更,若遇不可抗力或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按预算编制程序进行调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终及时办理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
 
  第七条财务支出预警制度。强化预算约束,坚持"先预算、后支出;无预算、不支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账金额超预算后,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应当中止报账业务,并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账户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得开设银行账户,由乡(镇)财政所统一开设"村级财务代理账户",开户银行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确有必要开设银行账户的,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收支两条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支纳入"村级财务代理账户"统一管理,严禁坐收坐支、公款私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财务收入主要包括:集体生产、投资、参股分红等经营性收入;集体资产出让、租赁、发包及上交收入;政府拨款、补助收入;"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征占土地补偿、公益林补助、救济扶贫款项;按规定清收的历年往来款项;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财务支出主要包括:集体经营支出、管理费用、集体公益福利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征占土地补偿支出、救济扶贫专项支出、社会捐赠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条集体审批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出须有事由说明、经手人、证明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签字、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审核后方可入账。大额支出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核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资金直达制度。原则上不使用现金结算,对涉农补贴款、民政优抚款、村干部报酬、农户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涉及个人款项,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数据(新增部分要求逐一入户核实),代理银行负责将资金直达个人账户;对"一事一议"、工程建设等项目资金由"村级财务代理账户"直达项目建设单位账户。
 
  第十二条备用金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限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业务量大小、地理位置、交通状况等因素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备用金限额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票据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支出票据必须是从外部取得的合法原始凭证,无法取得税务部门正式发票的零星小额支出,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额支付单》,禁止白条入账。
 
  所有票据的申领、启用、保管、核销均应履行领、用、核手续,并建立票据台账。票据由村报账员负责管理,其他人不得经手代办。
 
  第十四条定期报账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确定统一的报账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日清月结或月清季结的原则进行报账,严禁跨时报账。村报账员应将报账期内的所有会计凭证交由代理会计入账,不得瞒报和虚报,并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代理会计定期与村报账员核对账款,做到账账、账款、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债权债务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的核算与管理,建立债权债务明细账,定期核对,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发放村组干部报酬补贴。对兴办集体经济事业确需举债并有偿还来源的,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制度,维护资产、资源安全完整,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成员,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更多权能,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及时准确记载资产、资源的名称、位置、数量、金额、经营情况等重要内容及其变化情况。县级农业(经管)部门定期组织清产核查。
 
  承包、抵押、担保、租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招标文件、拍卖方案、公告、合同、协议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业(经管)部门备案。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租赁、购买优先权。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管理制度。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配备专职代理会计,应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报账员,新任报账员须经岗前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财政、农业(经管)部门负责代理会计培训和管理,农业(经营)部门、中介机构负责村报账员培训和管理。
 
  第十八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确定专人,建立专柜,妥善保管会计档案。会计年度终了后,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应及时将会计档案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管。不具备条件的可暂由乡(镇)财政所保管。具备电子档案保存条件的,鼓励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
 
  第十九条财务公开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确定统一的公开时间、方式、内容、格式,公开内容包括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事项、内容、金额等,做到流水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公开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农业(经管)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办法,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公开工作;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负责按要求、及时提供农村集体财务公开资料,并保证公开资料的正确性、真实性。
 
  公开内容要求横向到边,覆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经济活动,主要包括财务预决算、财务收支、代收代付、债权债务、资产资源处置、收益分配等,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求公开的事项。
 
  公开形式要求纵向到底公开到村,支付到个人部分公开到组。除村务公开栏定期公开外,倡导运用网格化、有线电视、门户网站、微信等渠道公开。可采取文字或表格形式,但要求通俗易懂,便于村民监督。
 
  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情况按年公开,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30日内公开;财务收支、代收代付、债权债务情况按季公开,季度终了后20日内公开;资产资源处置及其它重大事项随时公开。公开时间均不得少于30日。
 
  对公开事项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业(经管)部门、民政部门组织复核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仍有异议的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代理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核定代理服务费的重要依据,并报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审计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乡(镇)财政所专管员定期开展农村集体财务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班开展农村集体财务情况年度检查,县级农业(经管)、财政部门不定期对农村集体财务情况、基层财经制度执行情况开展交叉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审计监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编辑: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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