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1日,根据省市局《关于开展“茅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保护行动的通知》的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打假人员对本辖区内的**烟酒商行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贵州省仁怀市**酒厂(以下简称当事人)生产和销售的“富贵吉祥”浓香型白酒(42%VOL 500ml 6瓶/件 生产日期未见标注)共有30件,销售价格为68元/瓶,其货值金额为12240元。该商品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图案和图案。以上两个图案为权利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已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是第10147169号和第5299307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33类。以上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权商品。

正品


假冒
二、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不大,能够积极配合工商部门检查,并主动消除影响,本局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后分析
在市场监督检查中,这种违法行为较为常见。白酒生产厂家(特别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的其他部分白酒生产厂家)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外包装上有意或无意中使用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这种侵权行为的认定也较为简单。因此,无论从市场监管、保护知名品牌、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寻找案源等角度出发,该案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虽然案情较为简单,但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我们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是否构成混淆的问题。虽然当事人在包装上使用了与正品茅台酒一样的和标识图案,但要从包装的整体综合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要判断其是否混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十二条“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二)商品的类似程度;(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五)其他相关因素”的规定,执法人员认为要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来判断。本案中,当事人的包装无论从其装潢、颜色、字体和形状等方面,都不足以引人误认。
2、关于法律时效的问题。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规定,白酒是需标注生产日期,但可以不标注保质期的。当事人生产的白酒可能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也有可能在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中,执法人员未查清白酒的生产日期,可能存在一定的执法风险。
3、关于处罚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辖区内“**烟酒商行”负责人能够提供该产品购货协议及发票,以及相关当事人的信息等材料,按照权责相当的原则,本局执法人员责令**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并对生产侵权商品的厂家作为主体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 编辑:成超)